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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2011年6月5日,甲、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其约定:甲公司于6月8日,将价值10万元的货物发往乙公司,乙公司将一张出票日期为6月10日、金额为10万元、见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甲公司。6月20日,甲公司向承兑人丙银行提示承兑,承兑日期为6月20日。甲公司在与丁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丁公司。2011年7月2日,丁公司在与戊公司的买卖合同中,又将其质押给戊公司。丁公司在汇票上记载“质押背书”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2011年7月10日,戊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庚公司,庚公司为

  

参考答案:

①甲公司拒绝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②乙公司拒绝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只能对基础关系中的直接相对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行为进行抗辩。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问抗辩的影响。例如,持票人不知道其前手取得票据存在欺诈、偷盗、胁迫、重大过失等情形,并已为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的代价,那么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
③丁公司拒绝庚公司的理由成立。根据票据法律制度规定,被背书人因委托收款背书而取得代理权后,可以代为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在具体行使这些权利的过程中,还可以请求作成拒绝证明、发出拒绝事由通知、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等,但不能行使转让票据等处分权利,否则,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案例中,由于丁公司在向戊公司背书时只是进行“质押背书”,戊公司并未取得票据权利,不能再背书转让给庚公司。因此,丁公司对庚公司不承担票据责任,庚公司被拒绝付款时,不能对丁公司行使追索权。

  参考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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