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会计考试>经济法综合题库

问题:[问答题]

[问答题] 甲上市公司根据合同于2004年3月19日开出面值600万元,5个月到期的商业汇票,交付给乙公司支付材料款,A保证人为甲公司保证,并在票据正面注明保证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乙收到票据后按期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并于2004年6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于2004年8月22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由此牵涉出以下问题: (1)甲公司认为票据未记录付款地和出票地,记载事项不完整,拒绝付款;承兑人认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拒绝付款。 (2)丁公司向丙公司索要票据款项,

  

参考答案:

(1)影响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绝对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汇票字样;五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上述绝对记载事项缺一则该汇票无效。
出票地和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记录与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甲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2)承兑人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因为该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该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前付款,丁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
(3)承兑的效力在于确定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4)丁要求丙、乙、A、B代为付款,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
(5)丙的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丙属于丁的前手,且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记载与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效力。丙应对票据承担票据责任。
(6)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乙所说的按照债务人的顺序,应先由丙付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7)A保证人向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A保证人履行了票据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出票人甲公司或者乙公司行使追索权。

  参考解析

微信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