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问答题]
(1)乙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方应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卖方,买方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为7月6日~15日。但乙企业未在该检验期间内将部分货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及时通知甲企业,则视为货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乙企业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2)人民法院的裁定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及有关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由丁企业向甲企业履行清偿义务,同时甲与乙、乙与丁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符合法律规定。
(3)该2万元的诉讼费用由丁企业承担。根据有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债权人甲向次债务人丁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甲企业胜诉,因此诉讼费应由丁企业承担。
(4)丙企业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有关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其债权就代位权行使的结果有优先受偿权利。在本案中,债权人甲的代位权诉讼成立,因此其债权就其代位权行使的结果(200万元)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丙企业的主张不成立。
● 参考解析